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许*在本县赤城街道劳动路鼎元大厦地下车库,用螺丝刀撬开储藏室挂锁,盗走被害人陈*的鱼竿包、钓箱、网袋等渔具。同月7日,被告人再次在上述地点,盗得网袋、收缩椅、水袋等渔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65元。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许*接到民警电话传唤,次日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上交该案渔具。现被盗赃物已如数返还被害人陈*,被告人向陈*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且已取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被传唤到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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