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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漳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押送福*州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州监狱以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三天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另查明,罪犯陈某某原判并处罚金40000元,服刑期间共交罚金1000元。个人平均每月消费17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经济困难证明,台账,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陈某某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对其减刑的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余刑不足,减刑幅度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陈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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