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石*在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某药店门口,采用剪子剪断电动车电门锁电源线的手段,盗走郑*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捷尔得牌TDR05Z电动车(车辆所有人邹*,价值人民币3177元)。

2、2015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石*在漳州市芗城区江滨双玺7号楼楼下,采用钥匙开大锁及剪子剪断电动车电门锁电源线的手段,盗走赖*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TDR764Z电动车(车辆所有人黄某某,价值人民币3299元)。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证人郑*、赖*的证言;漳州*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区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将未退赔的赃车折价退赔给各被害人。

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子壹把、钥匙壹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