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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谢*、王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万达广场附近,由被告人谢*用钥匙开锁,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推车,共同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冠程牌TDR06Z型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5元)。2.2015年6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谢*、王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世纪广场戴*珠宝店门口,采用两人轮流推车至偏僻处,后由被告人谢*接线启动车辆的方法,共同盗走被害人李*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台隆牌TDR14Z(小小龟王4820)型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谢*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谢*、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李*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范*、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漳州*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车辆行驶证及转让协议,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9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王某某均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也应一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谢*、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谢*、王某某将未退赔的赃物或按赃物鉴定价值退赔给被害人梁某某、李*。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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