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周*到芗城区打锡街二楼某足浴店,趁后门未锁之机溜进被害人郑某某的卧室,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床头柜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25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75元)一对和玉坠一枚(无法鉴定)等物。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相关书证,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其到某足浴店盗窃时,该足浴店仍在营业,其拿走钱包内人民币1000多元后将钱包扔掉未看清钱包内是否有黄首饰等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周*窜至芗城区打锡街某足浴店(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广发大厦丙幢二楼,内设会客厅、足浴工作间、餐厅、现场管理人员卧室)伺机盗窃,被告人周*趁足浴店现场管理人员郑某某在会客厅与足浴店员工聊天之机,从足浴店后门(未上锁)溜入该足浴店,并进入被害人郑某某的卧室,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放置于床头柜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25元)、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75元)一对和玉坠一枚(无法鉴定)等物。2015年4月18日凌晨3时40许,被告人周*再次窜至某足浴店伺机盗窃时被该足浴店经营者邱某某发现后报警,随即被告人周*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照片,证实其系某足浴店员工;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其将钱包放置于足浴店其卧室床头柜内,至凌晨6时许发现钱包被盗,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和玉坠一枚等物;其通过监控发现有一男子于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20分进入足浴店盗窃,此时其在会客厅与足浴店员工聊天;2015年4月18日凌晨3时40许,足浴店老板邱某某发现有一男子窜至足浴店欲盗窃,其辨认出该男子系之前窜至足浴店盗窃的那名男子,邱某某遂报警。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8日凌晨3时40许,其发现有一男子窜至某足浴店欲盗窃,足浴店现场管理人员郑某某辨认出该男子曾于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20分进入足浴店盗窃,其随即报警,该男子被赶赴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

(3)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8日凌晨3时40许,被告人周*窜至某足浴店欲盗窃被该足浴店经营者邱某某发现后报警,随即被告人周*被民警抓获归案。

(4)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周*窜入某足浴店实施盗窃及2015年4月18日凌晨3时40再次窜至某足浴店伺机盗窃。

(5)价格鉴定材料,证实本案被盗赃物的价值情况。

(6)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周*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的身份情况。

(8)勘验、检查材料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

(9)被告人周*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盗窃被害人郑某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00元,该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进入被害人郑某某的卧室盗窃属于入户盗窃,该指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5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周*的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周*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周*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将赃款人民币1300元、黄金项链一条(折价人民币3025元)、黄金耳环一对(折价人民币1375元)及玉坠一枚退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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