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

1、2014年8月2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尾随被害人汤某某进入芗城区元光南新村其住处,用手掐住汤某某颈部,并挥拳击打其头面部,后持刀威胁,强行抢走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5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某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2、2014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后,在芗城区华元小区大门旁建设银行自助营业厅,由被告人林某某动手抢正在该营业厅内ATM机取款的被害人林某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元、一部价值945元的步步高S7手机),林某某发现后不肯放手与之互相拉扯,被告人徐某某见状上前用脚踹林某某,后抢走该手提包。3、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世纪广场南丰超市购买一把剪刀后,搭乘被害人鄢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至龙文区步文镇龙文花园小区后,持该剪刀捅伤鄢某某的左脸颊及背部,并抢走其人民币1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鄢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偏重)。

二、盗窃

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后,分别持匕首和砍刀,在芗城区世纪广场等地,以使用事先准备的液压剪剪断电动车大锁,再破坏车头锁的手段,共同盗窃傅某某等人的电动车17辆、摩托车1辆;在芗城区江滨公园,由被告人徐某某骑摩托车接应,被告人林某某实施扒窃,共同盗窃被害人卢某某等人的手机、现金等物品。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以上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59386元。

三、故意伤害

2014年8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各持一把砍刀在芗城区大众影院网吧内,找到周某某和李*某,共同将周某某和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某、林某某、鄢某某、周某某、李**、傅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证中心价格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至二十一年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14年8月2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尾随被害人汤某某进入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新村其住处,用手掐住汤某某颈部,并挥拳击打其头面部,后持刀威胁,强行抢走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5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某头面部、肢体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2014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后,在漳州市芗城区华元小区大门旁建设银行自助营业厅,由被告人林某某动手抢正在该营业厅内ATM机取款的被害人林某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元、一部价值945元的步步高S7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林某某发现后不肯放手与之互相拉扯,被告人徐某某见状上前用脚踹林某某,后抢走该手提包。

3、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世纪广场南丰超市购买一把剪刀后,搭乘被害人鄢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至龙文区步文镇龙文花园小区内,持该剪刀捅伤鄢某某的左脸颊及背部,并抢走其人民币1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鄢某某颈部软组织挫裂伤,伤情属轻微伤(偏重)。

二、盗窃事实

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后,分别持匕首和砍刀,盗窃作案20起,其中在漳州市芗城区世纪广场等地,以使用事先准备的液压剪剪断电动车大锁,再破坏车头锁的手段,共同盗窃傅某某等人的电动车17辆、摩托车1辆;在漳州市芗城区江滨公园,由被告人徐某某骑摩托车接应,被告人林某某实施扒窃作案2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世纪广场11幢楼下,共同盗走被害人傅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纵情牌小公主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5元)。

2、2014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世纪广场内街“水舞传休闲吧”旁的楼梯口,共同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日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78元)。

3、2014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世纪广场内街“美味坊”店门口,共同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王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89元)。

4、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世纪广场内街10幢楼下,共同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捷尔得牌TDR05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4元)。

5、2014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世纪广场内街“天空之城动漫城”楼下,共同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台源350/48QT-152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7元)。

6、2014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世纪广场内街5幢楼下,共同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奥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5元)。

7、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世纪广场“A8酒吧”门口,共同盗走被害人尤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台隆牌TDR02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2元)。

8、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世纪广场11幢楼下“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口,共同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松吉牌TDR189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9元)。

9、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世纪广场10幢楼下“川香渔王”店面门口,共同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广铃牌TDR107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80元)。

10、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世纪广场“酷玩网吧”楼下,共同盗走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凤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1元)。

11、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江滨公园自行车驿站亭子边,共同盗走被害人许某某放在身旁的一只单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12、2014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江滨公园大屏幕附近的草地上,共同盗走被害人卢某某、李**两人放在身旁的苹果牌5代和苹果牌5S手机各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6783元)和一只粉色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0元)。

13、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世纪广场南丰超市门口,共同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洪铃牌TDR036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14元)。

14、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世纪广场内街6幢楼下,共同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东天牌48V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2元)。

15、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徐某某在芗城区世纪广场风笛酒店楼下,共同盗走被害人林*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奥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64元)。

16、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东岳新村11栋楼下,共同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爱玛牌TDR18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2元)。

17、2014年10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世纪广场“旺*足浴”楼下,共同盗走一辆雅马哈牌NF125T-19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2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依法扣押。

18、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洋均吴“儿童康复楼”内,共同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

19、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丹*路丹*星城A栋小区停车场内,共同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捷尔得牌新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4元)。

20、2014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在芗城区糖厂漳糖新村楼下,共同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爱玛牌TDR718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44元)。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14年8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因之前与周某某和李*某发生过矛盾,遂各持一把砍刀在芗城区大众影院网吧内,找到周某某和李*某,共同将周某某和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部、肢体部多处软组织锐器裂伤、左鹰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22时45分许,其回到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新村的宿舍,后其听到开门的声音并看到一男子进入房间,其因为害怕就开始喊叫,那男子把其推进卧室并挥拳打其头面部,还持刀威胁其,强行抢走其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8日22时许,其在漳州市芗城区华元小区大门旁建设银行自助营业厅里被二个男子抢走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元、步步高S7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在拉扯过程中,其被一人用手肘撞右脸颊,被另一人用脚踹右手臂并辨认出林某某、徐某某的事实。

3、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晚11时许,一男子在漳州市芗城区世纪广场数码科技城对面搭乘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龙文区步文镇龙文花园小区后抢走其钱包,其想拿回钱包就被那男子持剪刀捅伤左脸颊及腰部的事实。

4、被害人傅某某、林某某、李**、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尤某某、陈某某、李**、杨某某、许某某、卢某某、赵某某、林某某、林**、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部分购买凭证、车辆保修卡、临时登记证等,证实其车辆、手机、现金等物品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类型、价值等事实。

5、被害人周某某、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中午12时许,周某某和李**在芗城区大众影院网吧内被二个男子持刀砍伤,周某某头部、手臂被砍伤,李**头部被砍伤的事实。

6、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晚11时许,一女司机驾驶一辆载客三轮车载一男子进入龙文花园小区,十几分钟后女司机驾驶三轮车出来就直接撞在保安岗亭的栏杆上,女司机身上都是血让其帮忙报警后就从车上摔倒在地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其在龙文花园小区内的步文中心幼儿园东侧铁栅栏旁边的地上发现一把红色手柄的剪刀,刀上都是血迹,其报警后并将该剪刀提供给民警的事实。

8、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一男子到芗城区世纪广场南丰超市1号店买了一把红色手柄的剪刀,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林某某的事实。

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5日21时许,许某某在芗城区江滨公园自行车驿站亭子边,被二个男子偷走一个单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二百多元、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并辨认出其中一男子就是林某某的事实。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5日21时许,林某某和一男子在芗城区江滨公园自行车驿站亭子边,偷走一对情侣的一个单肩包,并辨认出林某某的事实。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汤某某头面部、肢体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林某某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被害人鄢某某颈部软组织挫裂伤,伤情属轻微伤(偏重);被害人周某某头部、肢体部多处软组织锐器裂伤、左鹰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软组织锐器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鄢某某的头盔上的血迹为鄢某某所留。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赃物、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16、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2000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9日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徐某某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18、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龙文区步文镇龙文花园小区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以及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

19、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扣押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扣押物的基本情况。

2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

2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参与实施抢劫三起,价值达人民币1645元,且其中一起抢劫事实系入户抢劫;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实施抢劫一起,价值达人民币1045元。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携带凶器盗窃且数额达人民币59423元,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均属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有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32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将未退赔的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退赔给被害人汤某某、林某某、鄢某某、傅某某、林某某、李**、陈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尤某某、陈某某、李**、杨某某、许某某、卢某某、李**、赵某某、林某某、林**、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林某某。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