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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8-07-27 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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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行政机关按照合法程序做出合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之后,该决定便具有了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具有深层次的内涵,即该决定是具有稳定性的决定,即没有合法正当事由并且经过合法程序,不得肆意改变该决定的法律效力。当行政相对人不主动自觉的履行该决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将受到相应的处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

  一.具体含义

  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复议机关的下级机关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后开始履行决定。履行是指采取措施,实施复议决定的内容,如果是撤销或变更的,应当对改变部分进行处理,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未改变的部分在事实上已经确认,也应当予以落实;如果确认违法并被责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就要采取措施进人工作程序;这些均为履行的具体形式。

  被申请人执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该机关的法定职责,由于行政机关是上级领导下级,即使被申请人对复议决定有不同意见,亦应按决定的内容办理,然后再以合适的方式,如报告、请示等向上级表示不同意见的内容,不可以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不履行是指明确表示不能执行复议决定或者不予理睬复议决定的内容,仍然按照自己的原来意愿去办理,或者仍然坚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条所说的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是指被申请人坚持自己的意见不立即采取措施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对无正当理由延缓履行复议决定或者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机关都可以依照本款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并将责令和履行的情况上报或函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机关。

  二.责令限期履行

  责令限期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写明主送机关即被申请人,责令履行的复议决定内容,责令的法律依据,责令履行的期限,责令履行的形式,以及其他有关内容,并应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三.强制执行

  如果复议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被申请人没有采取责令限期履行措施的,申请人也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进行。

  此条规定的意义重大,因为在我国一方面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很淡薄,违法行为还屡有发生;另一方面还有许多人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使人们在实际生活上有所遵循,这一点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有着重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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