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生活中物权的设立还有转让是常常发生的,比如说买了一样东西拥有了一个物件,或者转让了一个物件,转移了物权。那么,物权设立和转让有什么区别呢?今天,找法网的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问题,希望下面的问题对大家能有一定的帮助。
1、物权的转让应该与继受取得的中的移转取得是等价的。而和继受取得中的创设取得不一样。
2、创设取得时,不违反物权的同一性,所以仍然是物权的主体变更。但其并不是物权的转让。
理由:按照字面意思理解,转让,首先需要该权利已经存在所以才能转给他人。但是如担保物权,其显然是设立出来的,倘若没有债之存在,何谈担保物权之存在?所以当债不存在时,担保物权并不存在,此时物权所有权人自然无法“转让”该“担保物权”。
而当担保物权被“设立”出来后,担保物权人当然可以进行物权的转让。此时我们能清晰的看到,设立担保物权(创设取得)与担保物权的转让(移转取得)有本质区别。
1、现实交付(直接交付)。指事实管领力的移转,即双方在约定的地点,基于合意移转直接占有,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让与人放弃全部占有地位。直接占有是否终局性移转,须依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定之。
2、拟制交付(也称观念交付或间接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3、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合同一经成立即视为交付完成,此前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成立时转移的只是所有权;
4、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此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正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体现;
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间仍由出卖人占有,此种交付中虽不转移占有,仅转移所有权,但仍能完成交付。
1、保护途径。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四种物权受到侵害的解决途径,即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2、请求确认权。根据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一请求权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部门或法院主张。
3、请求返还权。第三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动产一方返还原物。这一请求权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部门或法院主张。
4、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权、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当有妨害物权行为或者可能妨害物权情形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一请求权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部门或法院主张。
5、请求恢复权。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造成动产毁损的责任方,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一请求权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也可以通过仲裁部门或法院主张。
6、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权。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对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责任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7、责任承担方式。第三十八条规定,前述六种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对侵害物权的责任方,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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