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新华街商业一条街“时尚起点”服装店(该店现更名为“菜小玲”)店内,趁梁*不备之机,将梁*置于店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4950元。

2、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城西路财富广场“韩城攻略”铺面内,趁农*不备之机,将农放置于店内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农*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1026元。

3、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城西路罗马花园“呼拉拉”铺面内,趁覃*不备之机,将覃放置于店内的一部HTC手机盗走。经鉴定,覃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1440元。

4、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城中路“闽桂商贸城”铺面内,趁周*不备之机,将周*置于店内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经鉴定,周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779元。

5、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主山街7号“酷芭啦潮童馆”铺面内,趁黄*乙不备之机,将黄*置于店内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周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950元。

6、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城西路财富广场“青春密码”服装店内,趁黄*丙不备之机,将黄*置于店内的一部苹果6P手机盗走。经鉴定,黄被盗的苹果6P手机,价值人民币为6354元。

7、2015年3月底的一晚,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城中路“鸭霸王*卤菜”店内,趁朱*不备之机,将朱*置于店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朱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880元。

8、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城西路罗马花园“艾*美容美发用品商行”铺面内,趁陈*不备之机,将陈放置于店内的一部5S手机盗走。经鉴定,陈被盗的5S手机,价值人民币为2708元。

9、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城中路“宝和堂药业”店内,趁黄*丁不备之机,将黄*置于店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黄*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1040元。

10、2015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城西路“鸿兴五金建材商行”店内,趁李*不备之机,将李*置于店内的一部华为matc7手机盗走。经鉴定,李被盗的matc7手机,价值人民币为270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新华街商业一条街“时尚起点”服装店(该店现更名为“菜小玲”)店内,趁梁*不备之机,将梁*置于店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靖西*证中心鉴定,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4950元。

二、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城西路财富广场“韩城攻略”铺面内,趁农*不备之机,将农放置于店内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经靖西*证中心鉴定,农*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1026元。

三、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城西路罗马花园“呼拉拉”铺面内,趁覃*不备之机,将覃放置于店内的一部HTC手机盗走。经靖西*证中心鉴定,覃*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1440元。

四、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城中路“闽桂商贸城”铺面内,趁周*不备之机,将周*置于店内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经靖西*证中心鉴定,周*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779元。

五、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主山街7号“酷芭啦潮童馆”铺面内,趁黄*乙不备之机,将黄*置于店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靖西*证中心鉴定,黄*乙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950元。

六、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城西路财富广场“青春密码”服装店内,趁黄*丙不备之机,将黄*置于店内的一部苹果6P手机盗走。经靖西*证中心鉴定,黄*丙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6354元。

七、2015年3月底的一晚,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城中路“鸭霸王*卤菜”店内,趁朱*不备之机,将朱*置于店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靖西*证中心鉴定,朱*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880元。

八、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城西路罗马花园“艾*美容美发用品商行”铺面内,趁陈*不备之机,将陈放置于店内的一部5S手机盗走。经靖西*证中心鉴定,陈*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2708元。

九、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城中路“宝和堂药业”店内,趁黄*丁不备之机,将黄*置于店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靖西*证中心鉴定,黄*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1040元。

十、2015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甲窜到靖西县城西路“鸿兴五金建材商行”店内,趁李*不备之机,将李*置于店内的一部华为matc7手机盗走。经靖西*证中心鉴定,李*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为3150元。被告人黄*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靖西县公安局抓获黄*甲后扣押黄*甲人民币300元,属于赃款,移送的手机一部,未能查到失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查获经过,被害人梁*、农*、覃*、周*、黄*乙、黄*丙、朱*、陈*、黄*丁、李*的陈述,证人林*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相片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被告人黄*甲指认各起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监控视频笔录及照片,指认赃款、赃物照片,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手机购机发票,靖西*证中心靖价认字(2015)第100号、127号、119号、120号、121号、122号、123号、124号、125号、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1995)靖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07)百狱释字第376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甲对证据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10次,数额达2327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靖西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现金人民币300元,是被告人作案所得的赃款,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靖西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属于赃款,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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