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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合江县停车位处,采取接线搭火的方式,盗走合江县畜牧局所有的本田牌WH125-12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失主合江县畜牧局被盗的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予以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合江中队受案登记表、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抓获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合江县畜牧局的证明、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前科查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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