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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刘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李*、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8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李*、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匡*、袁*、杨*,翻译人员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熊某某组织、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郑*(未满16周岁)等人,在合江城区公交车上,多次进行扒窃的犯罪活动。

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郑*在合江城区2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刘某某红色女式方形钱夹一个,内有现金700余元,银行卡三张,身份证等物品。

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小红”(未到案)在合江城区2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陈某某紫红色鳄鱼皮钱夹一个,内有现金6600余元,几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在合江城区的2路公交车上,扒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9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公安机关异地羁押审批表、羁押证明、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李*、郑*某、曾某某、先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归案说明、小红未到案的说明、关于刘某某、李*、郑*等人盗窃案的监控视频的说明、(2012)汇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2013)龙马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以及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李*、刘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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