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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合江县榕山镇广场路小区B区天楼上,采取翻墙进入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喂养的鸽子4只。经鉴定,该被盗鸽子价值人民币120元。

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合江县榕山镇广场路小区B区天楼上,采取翻墙进入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喂养的鸽子4只。后在盗窃广场路小区B区5栋3单元陈某某家天楼上的鸽子时,被发现后逃跑。经鉴定,该被盗鸽子价值人民币120元。

2015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合江县榕山镇荔枝林小区10幢1单元负2楼1号,采取橇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母某某家中的现金200元、手镯1只、充电器1个。该手镯、充电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合江县公安局榕山镇派出所民警盘查时,主动交行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母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某将所盗款440元退赔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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