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与肖*、王某某(已判)共谋来到合江县榕山镇实施犯罪。三人在榕山镇天华路中*行附近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即由王*负责望风,被告人肖*假扮西藏木材商人,谎称要出售木材和购买大米向被害人周某某搭讪。在取得周某某的初步信任后,被告人王某某上前假扮建筑商人,以需要购买木材,希望周某某予以周旋并承诺给予回扣为由,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肖*、王某某谎称要长期与周某某合作做生意,要求被害人周某某出示经济实力的凭据,骗得周某某从银行取出全部存款。尔后肖*又假称自己没有子女,按照西藏活佛的指引要与汉人结“亲家”沾“汉气”,希望与周某某结为“亲家”。在获得周某某同意后,肖*提议周某某把现金装入袜子内举行结“亲家”仪式,期间被告人肖*、王某某趁周某某不备,将事前装有冥币的同色袜子与装有周某某现金的袜子予以调包,窃得周某某现金8218元。事后肖*、王某某、王*每人分得2000元,余款2218元作为食宿、车油费等由王某某支出。

案发后,同案人肖*、王某某退还了被害人被盗款人民币82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9)崇州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肖*、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购车发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利息清单、假币照片、住宿登记表、本院(2015)合江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肖*、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的作用相对肖*、王某某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同案人已退还了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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