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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检察机关建议,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7月29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利用挖掘机、重型自卸货车等工具,盗走合江镇*理委员会堆放在张湾工业园区金田纸业一期、二期工程间(小地名:绿丝秋)处的石材2064立方米,并将该石材加工后卖给渝*司合江县白鹿至福宝快速通道工程部,获得货款70176元。经合*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石材加工前价值人民币10020元。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向合江镇*理委员会退缴赃款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退出其余赃款5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某、杨*、杨*、陈某某、魏某某、穆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四川临*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绿丝秋处堆放石材的归属说明、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20元予以追缴(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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