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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朝某某与被害人母某某系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23时,被告人朝某某来到母某某居住的合江县合江镇大院内,见被害人母某某房门开着,便推门进入,见母某某在房内睡觉,喊叫未应声,便起意将母某某放于卧室木椅上的上衣口袋内的手包盗走,窃得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贵州省*民法院(2006)遵市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母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朝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朝某某具有抢劫犯罪前科,且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朝某某将所盗款1700元退赔被害人母建华。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朝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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