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石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袁*,翻译人员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马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石某某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400余元。

2、2015年3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马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石某某盗走被害人丁某某手提包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500余元。

3、2015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马某某在合江县县城5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石某某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手提包内钱包1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马某某、石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起诉告知书、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被害人杨*、丁*、张*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语老师资质证、光碟制作情况说明、合江县公安局关于为核实案件的情况说明、(2010)崇州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2012)象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马某某、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指定辩护人杨光荣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石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