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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九阳荔都宾馆内,见907号房间未关门,遂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的男士单肩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6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信用卡、汽车保养卡等物。经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格为57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使用从被害人冯某某处窃得的尾号为4860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合江县合江镇大寺巷119号天怡宾馆刷卡消费300元,在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南路194号融发金行刷卡消费386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盗窃所得的银行卡、汽车保养卡等物品返还被害人。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关于制作光碟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夏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联签购单、住宿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发还物品照片、合江*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信用卡后予以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主动归还被害人部分被盗物品,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将所盗款5027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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