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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在合江县合江镇兴教街8号4楼二单元的楼梯间处,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盗走晏某某的川E84C41三本牌黄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

2、2014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在合江县合江镇张湾还房C区6号楼楼梯间处,采用透锁、推车的方式,盗走张某某的川E88A46王野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该车已由失主自行追回。

3、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罗*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他人处购买罗某某连被盗走的川E42D12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用于自用,后被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某连、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注册信息、行驶证、旧车协议、购车发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2008)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2008)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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