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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张家沟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以下简称张家沟工地)4号楼B栋工地内,采取拉拽的方式4次盗窃入户电线共计450米,价值2227元。分别为:

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张家沟工地4号楼B栋7楼6号住宅内,采取拉拽的方式,盗走BV10平方型号电线75米,该被盗财物已被销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70元。

2、2015年1月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张家沟工地4号楼B栋10楼3号住宅内,采取拉拽的方式,盗走BV10平方型号电线75米,该被盗财物已被销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75元。

3、2015年1月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张家沟工地4号楼B栋10楼6号住宅内,采取拉拽的方式,盗走BV10平方型号电线75米,该被盗财物已被销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72元。

4.2015年1月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张家沟工地4号楼B栋15楼3号、4号住宅内,采取拉拽的方式,盗走两个房间内的BV10平方型号电线225米,该被盗电线已退回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购销合同、鉴定聘请书、鉴定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1117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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