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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合江开往福宝的客车上,趁被害人何某某睡觉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其左侧上衣口袋,窃得何某某口袋内现金100元,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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