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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5日20时至21时,被告人车某某伙同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堂宏国际”小区,在“半岛网吧”一楼入口处左侧空地盗窃曾某(本案失主,男)的一辆红色女式两轮燃油助力摩托车。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车某某驾驶该车并搭载唐*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沉抗镇场镇。二人于同日23时许在该镇“临界点网吧”旁的一个修车店门前人行道上窃取肖某某(本案失主,女)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车某某伙同唐*将上述盗窃所得的两辆车辆驾驶至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场镇,以300元、100元的价格变卖。现该两辆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燃油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38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17元。

2.2015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伙同唐*、滕*(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沉抗镇场镇,在“临界点网吧”对面盗窃马某某(本案失主,男)的一辆灰红色“大江”牌“太子”型两轮摩托车,盗窃之后由被告人车某某驾驶该车搭载滕*至绵阳市安县界牌镇一废品收购站以180元的价格变卖。收购站收购该辆摩托车后已将车辆解体处理。经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元。

3.2015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伙同唐*、滕*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沉抗镇场镇,在“临界点网吧”内的网管休息室内,盗窃网吧网管**(本案失主,男)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窃后该手机由被告人车某某留为自用,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37元。

4.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伙同唐*、滕*、李*(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第三居民点,在该居民点第43号出租屋一楼楼梯间内盗窃罗某某(本案失主,男)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窃后由被告人车某某驾驶该车并搭载滕*至绵阳市安县界牌镇一废品收购站以180元的价格变卖。收购站收购该辆摩托车后已将车辆解体处理。经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1元。

5.2015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伙同唐*、滕*、李*隆窜至绵阳市游*区六里村第一居民点,在该居民点第106号出租屋门前盗窃王某某(本案失主,男)的一辆红色“双狮”牌两轮摩托车。盗窃后由被告人车某某驾驶该车搭载唐*、滕*、李*隆骑行至绵阳市游*区新桥镇一废品收购站,将该车以170元的价格变卖给前来该废品站内的一个路人。经游**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1元。

6.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车某某伙同唐*、滕*、李*隆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沉抗镇仙海湖亲水湾沙滩,在沙滩停车场入口处盗窃杨某某(本案失主,男)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车某某将该车留为自用。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驾驶该车搭载唐*、滕*、李*隆行至绵阳市游仙区沉抗镇环库路西段时被民警挡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经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4元。

7.2015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伙同滕*、李*隆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在新桥镇“仙境网吧”门口盗窃文*(本案失主,男)停放于此的一辆125型两轮摩托车,盗窃之后由滕*与李*隆推行离开现场,后将该摩托车丢弃在距现场约2公里的公路边。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5元。

综上,被告人车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8起,盗窃物品金额合计992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车某某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拘留逮捕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调取证据清单、被盗机动车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未发现被告人车某某有前科的查询情况、见证人资格审查证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2.同案人滕*、唐*、李*隆证言,证人赵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王*、黄*;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4.失主杨某某、郭*、马某某、肖某某、曾*、王某某、罗某某、文*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车某某违法所得3302元,退赔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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