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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以川科检刑诉(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辩护律师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下班后,驾驶牌照号为A918MT的轿车返回到603车间的后门处,见车间后门未关,趁车间内无人之机,将堆放在车间中跨位置的五袋共计250斤的废紫铜屑盗走,并装在该轿车内。贾某某开车行驶至石马方向的铁路桥附近,将所盗紫铜屑以每斤2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骑电动三轮车收废品的男子,获赃款5000元整。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款扣押。经鉴定,被盗紫铜屑价值人民币50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有关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口常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敖*、李*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盗紫铜屑价格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现场图等;

6.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文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是初犯、偶犯,实施盗窃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经济比较困难。

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已退赔全部涉案赃款;3、被盗物品已无使用价值,社会危害性较小。据此,要求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下班后因事返回其工作的603车间,在车间内发现了堆放在车间中跨位置的五袋废紫铜屑,遂趁车间内无人将其盗走,放置在自己驾驶的轿车内。被告人贾某某随即开车行驶至石马方向的铁路桥附近,将所盗紫铜屑销赃给他人,获赃款5000元。

2014年3月11日被盗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涉案赃物经科学城物价局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丢失废紫铜屑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涉案物品的特征及案件侦破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系自首。

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603车间关于贾某某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系603车间工人。

5、证人敖*、李*的证言。证明被盗物品的特征、放置时间、地点及发现被盗的经过。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退赔、公安机关扣押、移送涉案赃款的情况。

8、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附件。被害单位提供的关于涉案紫铜屑来源及价值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9、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检讨书。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及到案的具体经过。

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供了关于被告人父、母亲及岳母均患有较为严重疾病,需要治疗,被告人家庭除被告人工资无其他经济来源,家庭经济较为困难的相关证据。

上列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了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作案部分原因系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此情节也将在量刑中依法予以考虑。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人民币50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

三、上列所判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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