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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符阳路“C4”网吧,趁被害人瞿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联想牌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格为603元人民币。现该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瞿某某。

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合江镇川源小区“阳光网络娱乐会所”,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包内的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一部扒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格为1804元人民币。现该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22时30分许,合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合江县合江镇符阳路“C4”网吧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关于杨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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