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通知,侦查人员曹某某、胡某某到庭当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曾*在叙永县叙永镇西外车站看见成都至叙永的客车到站,趁车上旅客下车拿行李时,扒窃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裤包里的970元现金。被害人许某某的儿子随即追赶但未追上,曾*得以逃脱。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已执行完毕九个月,但没有缴纳罚金。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坤富犯盗窃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了扒窃人员谢某某、张*,具有立功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曾*在叙永县叙永镇西外车站看见成都至叙永的客车到站,趁车上旅客下车拿行李时,扒窃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裤包里的970元现金。被害人许某某的儿子随即追赶但未追上,被告人曾*得以逃脱。

另查明:1.被告人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已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九个月,但至今没有缴纳罚金。3.公安机关在掌握两起扒窃的事实后,因无法辨认出扒窃人员,遂把现场监控视频带到看守所让曾*辨认,曾*辨认出作案人员分别系张*、谢某某。张*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谢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曾*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叙*(赤)行罚决字(2014)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叙*(赤)强*(2014)2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张*、谢某某盗窃案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叙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012)叙永刑初字第104号、(2013)叙永刑初字第83号、

(2015)叙永刑初字第83号、(2015)叙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曾*犯盗窃罪在2013年4月24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已执行完毕主刑九个月,不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被告人曾*到案后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应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坤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坤富的刑期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