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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桃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曾彬、“李*”(另案处理)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开元路一段13号依江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将郭*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销赃货款300元。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购车凭证,刑事判决书,失主郭*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绵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曾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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