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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窜至黄某某经营的游仙区游仙路14-3-1号“羊妈妈汤锅”店,从排气扇口翻入店内,盗走一瓶“五粮春”白酒、一瓶“丰谷酒王”白酒,后销赃获款15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84元。

2.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金*窜至游仙区剑南路东段309号附4、5号衡某某经营的店铺,用石块击碎玻璃后翻窗进入店内,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后销赃获款65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026元。2015年6月2日,金*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金*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逮捕材料、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涉案照片说明、扣押物品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2.失主黄某某、衡某某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件;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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