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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陶*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陶*甲在得知其堂弟陶*乙(另处)能够从其伯父陶*丙处偷取钱财后,便多次指使陶*乙盗窃陶*丙位于叙永县龙凤乡的家中存放在阁楼一箱子内的现金6000元,并用于二人挥霍。

另查明:1.陶*乙被指使参与盗窃时的年龄为十五周岁。2.案发后陶*甲、陶*乙已退还陶*丙6000元,并取得陶*丙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甲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陶*甲的供述,被害人陶*丙的陈述,证人张*、陶*丁的证言,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陶*甲系盗窃亲属之间财物,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的刑期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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