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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王*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甲在叙*县叙*镇滨河路天虎豪杰网吧乘在该网吧上网的王*乙在座位上打瞌睡之机,将王*乙的一部白色魅族触屏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次日将王*甲抓获,并当场从王*甲身上搜出被盗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王*乙。经叙**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939元。

2.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甲在叙*县叙*骑游协会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钱江摩托车。经叙**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336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王*、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系初犯,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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