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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无钱上网,产生了盗窃的念头,于2014年10月3日上午,窜至叙永县叙永镇银顶村张某某家老房子,正在撬窗准备入户实施盗窃,被张某某发现后逃跑。随后,张某某将曾某某抓获后交给民警。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叙永县叙永镇银顶村费某某家中盗窃了一个苹果手机和一把手电筒。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窜至叙永县叙永镇银顶村李某某家盗窃现金12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费某某、李*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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