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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钟*邀约周*(已处行政处罚)骑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星光街10号“渴而思”茶楼一楼门口,趁无人之机,钟*采用扳断车锁的方式将失主夏某某停放在该门前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以周*在前推车、钟*在后脚蹬的方式将车推离现场。后二人行至游仙区仙人桥至科学家公园之间河堤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二人弃车逃跑时被当场挡获。经检查,发现被盗电动车尾箱内有现金人民币212元及夏某某的证件。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及财物已发还夏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钟*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拘留逮捕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年10月27日钟*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2015年7月3日周*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2007)成华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在被盗电瓶车尾箱里发现夏某某户口本、结婚证及212元现金的情况说明;2.同案人周*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指认笔录,检查笔录;4.失主夏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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