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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书记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曹**伙同魏*(另处)窜至叙永县叙永镇三元坝安置小区,撬门进入付某某住宅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付某某家中卧室衣柜抽屉里的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钉1个、红色首饰盒1个以及客厅酒柜上的“金国台”牌白酒2瓶盗走。经叙永**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钉1个价值3931.20元,涉案“金国台”牌白酒2瓶价值476元。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辩称:指控我盗窃不是事实,在我家里所查获的物品是魏*盗窃来放在我家里的,我没有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曹**伙同魏*(另处)窜至叙永县叙永镇三元坝安置小区,撬门进入付某某住宅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付某某家中卧室衣柜抽屉里的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钉1个、红色首饰盒1个以及客厅酒柜上的“金国台”牌白酒2瓶盗走。经叙永**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钉1个价值3931.20元,被盗金国台”牌白酒2瓶价值476元。

另查明,被盗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钉1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魏*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以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被告人住宅搜查出被盗物品的事实。

3.被告人曹**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2014年4月中旬,我喊了一个女的去西外帮忙买了两把启子、两把錾子。我去西外一个地方把启子和錾子磨好,还锯了两根一长一短的水管,准备用来撬防盗门偷东西。4月20多号(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下午,我去小**(魏*)家里接他,我对小**说这两天好恼火,我们去弄点钱来用,小**同意了。我就用摩托车载着他从人民医院过和平大桥、新区转盘、定水桥,到了南门口一家杂货店,我喊小**去买两双白手套,买了手套之后我用摩托车载着小**回家了。当晚7点左右,我在家吃完晚饭后出门,把小**接出来,一起坐我的摩托车去三元坝转,准备找人家户偷东西。我们在三元坝转了好几圈,然后在一栋楼下停了,我和小**就上楼去,喊小**去敲门。小**敲了四楼和五楼的门,但里面都有人,于是我们就准备换地方。之后在三元坝转了几圈,又转到那栋楼下,我看到三楼房间的灯是关着的,我就喊小**去敲门。敲门后发现里面没有人,我就喊小**在门口放风,我用启子伸到门缝里面去,对着锁一别,防盗门就敲开了。我进去了两个房间,先是到处翻看有没有东西,然后就把柜子的抽屉、床头柜的抽屉全部打开,但没有翻到东西。看到酒柜上有酒,就顺手抱了两瓶金国台酒,用一个装酒的袋子提起走了。我把酒放在我父母房间的桌子下面。我在翻东西的时候是戴了手套的,因为我有案底怕留下指纹。我和小**都在吸毒,但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就商量整点开锁的工具去偷东西。我会技术性开磁性锁防盗门、木门锁、木柜子和抽屉锁。”以证明被告人曹**盗窃的事实。

4.同案人魏*的供述与辩解:“我知道今天传唤我是我和曹*去东大街小学对面人家户偷东西的事。2014年4月23日15时许,曹*到我家来找我,说去找点钱来用。我就搭乘他的一辆红色无牌女士摩托车到南门口一家杂货店买了两双白色的线手套,然后他送我回家了。当天19时左右,曹*又来我家喊我,随后,他骑摩托车拉着我到了东大街的一条巷子内,我们停好车后从小路步行到三元坝那里。我们从一个小山包上走下去到一栋楼房下面,他让我上楼去敲门,但是家里有人,是一个年轻娃儿,他打开门后我对他乱说了一个名字,我说找这个人,他说找错了就把门关了。我又到五楼去敲门,还是有人在家,是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他问我叫什么名字,我说叫魏*,我对他乱说了一个名字,我说找这个人,他说找错了就把门关了。我又回三楼时曹*就在楼梯那里,还说我不该给这个男的说真名字,接着曹*又喊我去三楼敲门,结果发现三楼的住户没在家,曹*就喊我不要敲了。他给我说,你在下面看着,发现有人来你就大喊一声洋子咡,喊了你就走了。曹*就背着一个包包上楼去了。过了十多二十分钟,我看见他提着两瓶酒从楼上下来对我说,这家啥子都没得,只得到两瓶酒,屋里还有一台电脑,要去搬不?接着他又说干脆算了,等哪天我再带你去找点钱就是了。随后,我们就从原路返回到停摩托车那里。他就骑车搭我先到他家中去放酒,然后送我回家。路上时,他说,我有一个耳花,你可以去当一点海洛因来吃不?后来又给我说还偷了一个耳花,还喊我换毒品吃。我说不得行,现在哪个要你这些哦。最后我走的时候他说,明天拿两三百元给我。我能找到发生事情的地点,是在南大街买的手套,可以带你们去。耳花曹*拿给我看了是金黄色的,是在人民医院口子那里拿给我看的。曹*背的包里面有两把红色木把的大启子,还有一把錾子、套筒。套筒和启子差不多长,是前两天我和曹*往玉皇观上边要到红岩坝那里一家铁匠铺锯的。你们出示的这个包就是昨晚去偷东西的时候曹*背的那个包,里面的启子、錾子、套筒就是昨晚我看见的那些。”以证明被告人曹**盗窃的事实。

5.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4年4月23日晚19时30分后家里人就出门去了,回来的时候已经是凌晨1时左右,发现家中被盗了。离家时只是将防盗门拉拢,没有反锁。被盗了两瓶金国台酒,这个酒是我之前在贵州仁怀开会的时候,别人送我的。还有一个黄金耳花,一根铂金手链,三根黄金项链不见了,另外还有一个红色的装首饰的盒子。”以证明被害人被盗窃的事实。

6.被害人梅某某陈述:“2014年4月23日是我的生日,我请朋友吃饭,中午12点过就出门了,一直到24日凌晨1点过才和我的儿子付某某一起回家。发现客厅里的抽屉全部被打开了,我就意识到被偷了。被盗了一根铂金手链、一副铂金耳环、一个黄金耳钉、两根黄金项链,其中一根链子上面有一颗转运珠,两瓶金国台酒。铂金手链朝上面部分,有两排铂金制的小珠珠,大约有三十多颗,下面套的地方有一根细链子;铂金耳环是一根铂金链子吊下来的,下面还有一颗铂金的珠珠;黄金耳钉的顶花是蝴蝶形状的,有两根触角,它佩戴起来是通过一根黄金制的长针,穿过耳朵的耳洞,蝴蝶形状的顶花就固定在了耳坠上面,在蝴蝶和长针的交界处,还有黄金弯的两个洞,耳钉时间比较长了,所以色泽比较暗淡;那一根比较细的金项链是波浪纹的,由很多细小的金质东西组拼而成,整体项链呈螺旋形排列,色泽还是比较好的;另外一根金项链相对要粗些,它的链子是黄金制成的,但是纹路不是螺旋形的,有点直,我还专门在这根项链上吊了一个黄金转运珠,金链子是穿过转运珠的中间空隙处转运珠上面有许多细小颗粒;白酒是茅台镇“金国台”品牌的,盒子是金色为底色,中间还有一些红色,酒的度数是五十多度。”以证明被害人被盗窃的事实。

7.证人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3日18点过,我吃完晚饭后,曹**就出门去了,到了晚上21点过曹**回来了。他走到客厅的时候,我透过门看见曹**手里提了一个袋子。我就问他提的什么,他说是酒。我问他哪里来的,他叫我不要管。他提的是贵州那边的酒,提酒的袋子是一个红色的。我起来上厕所的时候,看见这两瓶酒放在我家客厅的茶几上,第二天早上起来就没有看见了。4月24日晚上被警察搜走了,还从我家客厅的茶几下搜到一根金项链和一个黄金耳钉,这些都不是我家的。”“2014年4月23日曹**大约是晚上7点出门的,9点左右回来。他回来时我睡在沙发上,看到他手上提了一个金国台酒的袋子。我问他酒是哪里来的?他说朋友送的。我说哪个朋友送的?他就多凶的叫我不要管那么多。4月24日晚上,警察来我家搜一根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耳钉。我家里没有这些东西,应该是曹**带回来的。”以证明被告人曹**盗窃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证明魏*去敲门的事实。

9.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张*(胡**)曾服刑并于2014年4月28日死亡及被告人曹**盗窃的事实。

10.被害人辨认笔录及魏*辨认笔录,以证明被告人曹**盗窃的事实。

11.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以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12.(2006)叙永刑初字第54号、(2011)叙永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四**南监狱(2013)字第56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曹**的前科情况。

13.发还清单,证明所查获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的刑期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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