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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剪刀在叙永县叙永镇陶环路至五龙宫出口交汇处附近,把被害人周某某的女式提包按钮按开,并拉开皮包链进行扒窃。黄某某正在扒窃时被发现,随即逃跑,随后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1996)叙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前科,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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