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郭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郭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书记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郭某某、唐某某及李*的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周*进(另处)驾驶一面包车窜至叙*县水尾镇画稿溪路岔路口被害人杨某某的楠木仓库处,采取夹断防护窗钢管翻窗入室的方式,由李*翻窗入室,把屋内旧楠木板盗出,郭某某在窗户外接应,唐某某负责装货上车和放哨,将被害人杨某某的14块旧楠木板盗走,后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叙**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4块旧楠木板价值人民币49000元。

另查明,被盗的14块楠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李*、郭某某、唐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泸市)公(物)鉴(痕)字(2014)26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李*、郭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等的证言,(2009)蓬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1)江狱释字第1438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郭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辩称被盗旧楠木板鉴定价格偏高。经查,该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价格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所起作用较大,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