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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邱*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陈*至游仙区新桥镇和平路46号,将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获款60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51元。

2015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游仙区新桥镇芙蓉路27号门面外,将陈*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黄色“喜源霸道”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6元。

2015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邱*窜至游仙区新桥镇光明路西段3号门面外,将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安*“幸福二代”电动自行车盗走。邱*骑该电动自行车行至新桥镇芙蓉路西段时,被公安机关挡获,陈*趁民警不备逃脱。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91元。现该电动自行车已返还失主。

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杨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绵阳市涪*中心医院急诊科外,将席某某停放在急诊科外面人行道上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两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同案关系人杨某某、证人王某某证言,失主张*、陈*、宋某某、席某某陈述,被告人陈*、邱*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通话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亦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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