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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记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维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谋扒窃,并于2014年1月27日11时许窜至叙永县石坝彝族乡。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扒窃他人人民币2000余元及手机等财物后,对被害人罗某某的财物实施扒窃时,被被害人罗某某发现,并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喻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是协助他人实施扒窃,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谋并积极参与实施扒窃,只是在扒窃过程中分工不同,不属于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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