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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宣判前,被告人戴某某脱逃,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中止审理。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本院于2015年8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其夫及儿子到绵阳市游仙区开元路18-22号门面中国移动专营店,查询手机话费。当服务员杨某某在电脑查询之际,戴某某遂临时起意,趁人不备,将杨某某放于电脑桌面的黑色华为牌D2-6070型(手机套为粉色,IMEI码为86270020537376)手机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戴某某辩解: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该手机的故意,拿走涉案手机是因为自己不小心拿错了。自己的包没有夹层,不可能将手机放入夹层内。后来等被害人打来电话询问时,自己认为对方语气不好,又认为拿错手机等同于捡拾,不用还给对方,这才没有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其夫及儿子到绵阳市游仙区开元路18-22号门面中国移动专营店查询手机话费。查询过程中,戴某某将自己手机(浅绿色手机套)放在服务员杨某某的手机(深粉色手机套)旁边。当服务员杨某某在电脑查询之际,戴某某之夫将戴某某手机拿起接打电话。之后,戴某某将杨某某的深粉色手机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夹层内。杨某某发现手机不见后通过观看店内监控视频确认系戴某某拿走,故拨打自己手机号码并与戴某某之夫通话,戴某某与其夫接听后将手机关机不予以理会,并将手机交由儿子玩耍,现手机已被摔坏。经物价评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

2.失主杨某某陈述:我发现我手机不见了就调出店内监控,发现是刚才那个女子将我手机偷走……我通过移动公司查了自己被盗的手机串号,发现我被盗的手机当时在使用一个号码,我打电话咨询了那家营业厅老板,他给我说是一个女的,之前拿了个华为手机在他这里办卡和解锁,当时就看见那个手机上的短信是移动公司内部的信息,就猜这个手机是同行的手机,她还办了几张卡,都是用的不同的身份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我在2014年4月14日下午3点左右与我老公和儿子去开元场耍。前几天我们在涪江派出所对面移动营业厅里办了一张手机卡,我觉得那张卡上网费流量就去问问怎么回事。进了营业厅后问明了情况,那个女服务员就说帮我查一下,我就把我手机放在吧台上。对方在帮我查完后,我电话就响了,我就拿上我的电话到营业厅门口去接电话,接完就把手机放到我随身带的挎包里了,我又到了吧台处与服务员聊天,和她说话时自己就把对方放在吧台上的一部手机拿了放在包里了。在赶公交车时我就发现自己挎包里有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我的,当时我就清楚自己肯定把营业厅服务员的手机拿了,这时我小孩就把手机抢过去看有没有游戏耍,我老公说把手机还回去,我就说天上掉馅饼的事,不还了,就当成是捡来的。我想把手机给小孩玩几天,再还,结果玩了两天就把那部手机的屏幕弄坏了,就当成游戏机给小孩耍了。当时我的手机接到过服务员打来的电话,是我老公接的,服务员当时说话有点难听,我认为自己又没有偷,就直接给她挂了。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2205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

6.案发监控视频:从视频中反映,被告人戴某某进入移动专营店后,将自己的浅绿色外套手机放在失主杨某某的深粉色外套手机旁边,并向杨某某咨询问题,杨某某边在电脑上操作边回答戴某某及其夫的问题。后戴某某之夫将戴某某的手机拿起先给杨某某看后自己接打电话。此过程中,戴某某眼盯其夫的手上动作。杨某某看过戴某某的手机后继续操作电脑,戴某某即拿起杨某某的手机翻看后放入自己包中夹层,并在夹层中翻了一会儿,拿出钱包装好小票,随即走出店门。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关于自己系拿错手机、包中没有夹层、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思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戴某某退赔失主杨某某的物质损失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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