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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甲在在与失主白某某同住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松垭镇白山寺11组17号附1号华创*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趁白某某熟睡之际,将白某某放于床头上皮夹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因事前白某某曾告诉过张*甲其银行卡密码,张*甲遂利用该密码在自动取款机上从该卡内取走4000元人民币后将卡还至原处,将取走的现金用于归还自己打游戏机输光的公司货款和日常花费。同年3月18日白某某发现卡内余额有异,欲去银行查询。张*甲见事已败露便向白某某承认自己盗窃的事实,随后白某某报警。归案后,张*甲将被盗4000元人民币退赔于白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拘留材料、取保候审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及基本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领条;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3.失主白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失主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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