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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书记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戚某某窜至叙*县叙*镇西大街“靓彩”服饰店对面街道,趁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的小车内无人之机,伸手从该车内盗走女士提包一个,该提包内有现金12400余元、“苹果Iphone5”型手机以及白色“酷派”牌5951型手机各一部等。被害人魏某某在小车车尾处经旁人提醒其被盗后,立即追赶被告人戚某某。被告人戚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盗窃的女士提包丢弃在西大街建设银行门前,逃跑至西大街金*酒楼门前被巡防大队民警抓获。经叙**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Iphone5”型手机价格为2115.2元,白色“酷派”牌5951型手机价格为864元。

另查明:1.被告人戚某某所盗窃的女士提包及包内的现金、手机等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魏某某。2.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戚某某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但对于案发当天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3.经叙永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戚某某吸毒严重成瘾。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现金及手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吸毒严重成瘾认定意见、叙价认鉴(201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法技精(2014)字第963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某辩解其盗窃未遂。经查,有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戚某某已窃取到女士提包,是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系盗窃既遂。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吸毒严重成瘾,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戚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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