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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甲犯盗窃罪,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陶*甲在叙*县白腊苗族乡亮窗口村,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同村村民陶*乙停放于家中屋檐下的一辆黑色豪江150型摩托车盗走。经叙**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7350元。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陶*乙,陶*甲家属已赔偿陶*乙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甲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摩托车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陶*甲的供述,被害人陶*乙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陶*的刑期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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