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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贾*,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罗*经共谋后,窜至游仙区游仙镇中学附近,由罗*持自制工具撬车,王*驾驶川BPM652银灰色面包车为罗*掩护、望风,将一辆红色u0026ldquo;亚洲英雄u0026rdquo;牌2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该二人采用电话联系等方式将盗得的摩托车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安县袁某某(另案处理),后袁某某又委托王某某(另案处理)到安县至绵阳快速通道一路段进行了交易。王*、罗*各分等赃款1500元。经物价评估,被盗三托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3.犯罪情节较轻,且赃物已追回,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直接损失;4.王*主观恶性较小,其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本人身患白血病,又要独立抚养未成年子女,无固定的收入。综上,希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肖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证言、失主朱*陈述、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王*辩护人关于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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