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驾驶朋友所有的川BV9233银灰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至绵阳市游*商务酒店,以已入住但出门忘带房卡为名骗取该酒店服务人员的信任将8661号房门打开,后崔*进入房间内将一部黑色“戴尔”牌电脑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520元。后经朋友劝说,崔*将盗窃电脑归还酒店。

二、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崔*至绵阳市涪城区石塘绵吴*兴瑞汽修厂内,趁失主肖某某离开汽修厂定损室之际,将其放于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牌4S白色手机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24元。后经朋友劝说,崔*将手机归还失主。

三、2015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崔*在绵阳市涪城区滨江世纪花园小区内,以借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小米”牌3型手机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2元。归案后,该手机被侦查机关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崔*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拘留逮捕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及基本情况、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保修单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见证人李某某人口信息、(2009)绵涪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2014)绵高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3.失主肖某某、王某某陈述;4.证人吴某某、郭*、董某某、饶某某、曹*、罗*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所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在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失主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