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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李*、樊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外逃,致案件无法审结,本院遂中止审理,并对耿某某、赵某某作出逮捕决定。2014年7月29日,赵某某被抓捕归案,被告人耿某某尚未归案,故本院依法裁定恢复对赵某某、李*、樊某某的审理,并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作出判决。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耿某某主动投案,本院依法裁定恢复对被告人耿某某的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日晚,李某某(已判)伙同被告人耿某某、赵某某(已判)、樊某某(已判)等人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叙*县白腊苗族乡天堂村小地名“席胡山”处的货车上的电瓶、水箱、中冷器、发电机等拆卸后盗走,并藏匿于被告人耿某某住宅内,后又以200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还给被害人,所得2000元赃款,李某某、耿某某予以挥霍。经叙**证中心鉴定:电瓶、水箱、中冷器、发电机等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38元。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耿某某辩称:1.2000元赃款在李*某处,我未分得赃款;2.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晚,李某某(已判)提议盗窃被害人廖某某货车上的电瓶、水箱等财物。当晚,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耿某某、樊某某(已判)、赵某某(已判)分乘两辆摩托车到达叙*县白腊苗族乡天堂村小地名“席胡山”处。李某某用工具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上的两个电瓶,水箱、中冷箱、发电机各一个予以拆卸。李某某、耿某某、樊某某、赵某某将拆卸的电瓶等物抬上摩托车绑好返回,并将电瓶等物藏匿于被告人耿某某住宅内。后又以200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将2000元赃款予以挥霍,案发后,李某某已退清赃款。经叙**证中心鉴定:电瓶、水箱、中冷箱、发电机等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38元。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外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耿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逮捕决定书回执、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耿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某、樊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电话笔录、询问笔录、收据,证人刘某某、赵*、赵*、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退缴赃款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机动车信息等证据,以证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与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所得2000元赃款与耿某某共同挥霍的事实,因耿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开庭时均予以否认,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李*系犯意提起者,并亲自拆卸电瓶等物,赃款也由其挥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76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耿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之前被羁押的18天已在刑期中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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