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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指派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居民点213号,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撬开二楼刘*某家中,入户盗走“爱国者”牌相机一部和香烟二包。当日16时40分又窜至游仙区开元四队居民点9栋,用匕首先后撬开一楼李某某和杨某某家房(木)门,因木门内均由防盗门,其盗窃未遂。其后又窜至开元四队居民点13栋准备盗窃时,被房东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和治安联防队员挡获。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失主刘*某、李*、杨某某陈述;证人李*、王*、陈*、郭*、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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