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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宋*伙同陈*(已判刑)、李*(已判刑)窜至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顺河村6组绵盐路绵阳*限公司的施工工地,趁工地无人看守之机,用钳子将堆放在绵盐路西侧路边的共计18米YJV22型高压电缆线盗走销赃,并将赃款予以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1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只负责望风,所起作用较小,应是从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同案人陈*、李*供述,证人冯忠某证言,被告人宋*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DNA比中通报,物价鉴定结论,通话记录,被盗电缆线发票,情况说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称属从犯与查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三人在作案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所起作用相当。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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