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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前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前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左前超窜至绵阳市师范学院,在第三教学楼前的停车区处,利用开锁工具将周某某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后在三汇市场销赃获款100余元。

2.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左前超窜至绵阳市师范学院,在第三教学楼后面的空地处,利用开锁工具将刘*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后在三汇市场销赃获款120元。

3.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左前超窜至绵阳市师范学院,在第三教学楼后面的空地处,利用开锁工具将吴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在三汇市场销赃获款2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现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左*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拘留逮捕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涪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盗自行车价格鉴定所依标准为同类同价车型的另一型号的情况说明;2.证人黄*、梁*、徐某某、李*、罗某某、贾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指认笔录,检查笔录;4.失主周某某、刘*、吴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前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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