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卢*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书记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卢*在叙*县水尾镇东大街“乐缘面馆”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乘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身旁椅子上的咖啡色提包并取走包内现金51765元及“iphone5”手机一部。被告人卢*将被盗包内的现金及手机随身带走,将被盗的咖啡色提包、账本及被害人的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分三处藏匿于叙*县水尾镇画稿溪社区赵*小组小地名“碉楼山”及“龙颈子”的树林内。经叙**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hone5”手机价值1263.85元。

另查明:1.被盗现金51765元、“iphone5”手机及咖啡色提包、账本、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2.被告人卢*聪案发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藏匿赃物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购买手机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被告人卢*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周某某、李*、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卢*的刑期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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