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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魏*、曹*(已判)窜至叙*县叙*镇三元坝安置小区,撬门进入付某某住宅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付某某家中卧室衣柜抽屉里的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钉1个、红色首饰盒1个以及客厅酒柜上的“金国台”牌白酒2瓶盗走。经叙**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钉1个价值3931.20元,被盗“金国台”牌白酒2瓶价值476元。

另查明,被盗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钉1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魏*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魏*的供述,同案人曹*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梅某某陈述,证人曹*、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及被告人魏*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的刑期折抵先行羁押的5日后,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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