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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孙*在叙*县摩尼镇邮电局对面巷道内被害人邱某某住宅楼下楼梯口处,盗走邱某某的一辆绿色隆鑫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经叙**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609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已将所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邱某某,经双方协商,孙*的父母另赔偿了邱某某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四*南监狱(2014)字第310号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的刑期从2015年4月17起至2016年8月16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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