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院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茂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章某某和田某某(已判)、刘某某在叙永*金属公司招待所住宿,章某某和田某某商量共同扒窃偷钱。2014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和田某某、刘某某从叙永县县城乘坐叙永至古蔺县白沙的客车途中,章某某以和被害人李某某聊天的方式,分散李某某注意力,配合田某某扒窃。田某某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用刀片将被害人李某某衣服口袋划破后,扒窃现金1583元。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叙永*派出所门口将田某某和章某某抓获。所盗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和田某某共同商量。

本院查明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章某某没有直接实施扒窃,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章某某和田某某(已判)、刘某某在叙永*金属公司招待所住宿,章某某和田某某商量共同扒窃偷钱。2014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和田某某、刘某某从叙永县县城乘坐叙永至古蔺县白沙的客车途中,章某某以和被害人李某某聊天的方式,分散李某某注意力,配合田某某扒窃。田某某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用刀片将被害人李某某衣服口袋划破后,扒窃现金1583元。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叙永*派出所门口将田某某和章某某抓获。所盗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伙同田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章某某没有直接实施扒窃,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章某某和田某某二人均有扒窃的意图,但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自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章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