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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以川科检刑诉(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朝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朝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于朝纲在华丰新村体育场内,乘被害人易*不备,盗走易*放置在篮球架下挎包内的现金700元。所获赃款被其花费。

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于朝纲在华丰新村体育场内,乘被害人易*不备,盗走易*放置在篮球架下的挎包。挎包内有现金30余元、手机一部及车钥匙等物。于朝纲留下现金、手机,将其余物品丢弃。后被告人于朝纲将该手机销赃,获款50元。所获赃款被其花费。

2014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于朝纲在华丰新村体育场内,乘被害人刘*不备,盗走刘*放置在球门处的车钥匙。随后来到体育场围墙外停车处,用钥匙打开车门,从后备箱挎包内盗走现金300元以及“苹果5S”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49元)。得手后,其返还体育场,将车钥匙放回原处。后被告人于朝纲将该手机销赃,获款600元。所获赃款被其花费。

综上,被告人于朝纲三次盗窃总价值为4800余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易*、刘*的陈述;

2、被告人于朝纲的供述;

3、被害人报案材料;苹果手机购置发票;被告人户口常表及前科材料;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天网视频光盘制作情况说明等书证;

4、被盗苹果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

6、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天网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文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朝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朝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于朝纲在华丰新村体育场内,乘被害人易*不备,盗走易*放置在篮球架下挎包内的现金700元。

2014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于朝纲在华丰新村体育场内,再次盗走易*放置在篮球架下的挎包。内有现金30余元、手机一部及车钥匙等物。被告人于朝纲留下现金、手机,将其余物品丢弃。手机销赃获款50元。

2014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于朝纲在华丰新村体育场内,乘被害人刘*不备,盗走刘*放置在球门处的车钥匙。随后来到体育场围墙外停车处,用钥匙打开车门,从后备箱挎包内盗走现金300元以及“苹果5S”金色手机一部。得手后,返回体育场,将车钥匙放回原处。手机销赃获款600元。被盗手机经科学城物价局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49元。

综上,被告人于朝纲三次盗窃总价值为4800余元。所获赃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易*、刘*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涉案物品的特征及案件侦破情况。

2、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文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于朝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5、天网视频光盘制作情况说明,天网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科学城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科价认鉴(2014)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提供的关于涉案苹果手机购置发票。用以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7、被告人于朝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及到案的具体经过。

8、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2011年12月18日因盗窃、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

上列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朝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朝纲曾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但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清醒的认识,可酌定从轻考量。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朝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

二、上列所判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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